常律师信箱是由劳动午报主办,北京司法大讲堂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协办,常年推出的栏目,针对职工群众关心的法律和维权问题进行解答。如您有法律问题或疑惑,也可来电咨询常鸿律师事务所。我们将全力以赴,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常律师:
您好,我的母亲已近百岁高龄,只有我和弟弟两个子女。由于我弟弟长期在外地工作,故照料母亲的责任多由我承担。今年,我弟弟突然回家,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母亲送入精神卫生中心疗养,接着又向当地居委会申请成为母亲的监护人。但是,在这期间我弟弟不但将母亲的存款全部转入其名下进行挥霍,还将居委会补贴给母亲的费用归自己所有。我认为,我弟弟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母亲的权益,我想撤销我弟弟的监护人资格,由我担任母亲的监护人。请问,我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您的弟弟以监护人的名义获取你母亲的存款后理应妥善保存,但其擅自将老人的银行存款转存于自己名下并挥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因此,您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主任 常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