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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来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作者:未知时间:2016-03-11

【常律师信箱】 常律师信箱是由劳动午报主办,北京司法大讲堂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协办,常年推出的栏目,针对职工群众关心的法律和维权问题进行解答。如您有法律问题或疑惑,也可来电咨询常鸿律师事务所。我们将全力以赴,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常律师:

   您好,我在软件公司工作,去年八月份,我发现自己怀孕,考虑工作平时大量使用电脑有辐射,所以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请假、在家休养。公司要求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假条,我找朋友虚开了一张病假条快递到公司,内容为“腰肌劳损,病休一个月”。由于没能提供诊断证明且病假时间相对较长,故为核实相关情况,公司去医院进行核实,得知从未就诊、医院并未出具过病假条。据此,公司作出解除通知,以提交假病假条骗取病假,有违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您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错性理由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虽然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劳动者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合法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您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构成了对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严重违反。因此,软件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主任    常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