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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律师信箱】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有哪些要求?

来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作者:未知时间:2016-02-25

【常律师信箱】 常律师信箱是由劳动午报主办,北京司法大讲堂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协办,常年推出的栏目,针对职工群众关心的法律和维权问题进行解答。如您有法律问题或疑惑,也可来电咨询常鸿律师事务所。我们将全力以赴,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常律师:

您好,我想问下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有哪些条件和要求?

答:您好,优先股是指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在正常情况下不参与公司治理的特殊类型股票。

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的类型更复杂多样,特殊条款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根据股息是否可以累积,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2)根据能否参与本期剩余盈利的分享,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3)根据能否转为其他品种股票,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4)根据能否由发行公司出价赎回,分为可赎回优先股和不可赎回优先股;(5)根据股息率是否允许变动,分为股息率可调整优先股和股息率固定优先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基本条件是:(1)合法规范经营;(2)公司治理机制健全;(3)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此外,《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还对优先股发行规定了一些具体要求,主要包括:(1)不存在该试点办法规定的禁止发行优先股的情形;(2)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等各项条款应当相同;(3)不得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4)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优先股面值为100元。

法条链接: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七条   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规范经营;
  (二)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常鸿新三板研究中心   常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