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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律师信箱】 做市商的报价义务与报价豁免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作者:未知时间:2016-02-16

【常律师信箱】 常律师信箱是由劳动午报主办,北京司法大讲堂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协办,常年推出的栏目,针对职工群众关心的法律和维权问题进行解答。如您有法律问题或疑惑,也可来电咨询常鸿律师事务所。我们将全力以赴,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常律师:

您好,我想问下做市商的报价义务是如何规定的?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免于履行报价义务?

答:您好,做市商的报价义务规定如下:

每个转让日内,做市商应持续发布双向报价,在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做市成交义务。做市商最迟应于上午9:30发布双向报价。双向报价时间应不少于每个转让日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差价不得超过5%。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中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做市商的报价豁免:

(1) 限售股豁免

股票挂牌前12个月内,做市商受让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用于做市业务目的的,豁免限售要求。

(2) 做市卖出豁免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该情形的,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3) 做市买入豁免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该情形的,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法条链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3.1.4 条  挂牌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须有2家以上从事做市业务的主办券商(以下简称“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做市商应当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第 2.8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第五十二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五十三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常鸿新三板研究中心   常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