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常鸿律师团队! 首页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010-52855697

18301020975

您现在的位置是:常鸿律师团队>律师文集>正文

【常律师信箱】 美容店格式条款中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是否有效?

来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作者:未知时间:2016-02-16

【常律师信箱】 常律师信箱是由劳动午报主办,北京司法大讲堂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协办,常年推出的栏目,针对职工群众关心的法律和维权问题进行解答。如您有法律问题或疑惑,也可来电咨询常鸿律师事务所。我们将全力以赴,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常律师:

您好,我在某美容店办理了一张美VIP卡,回家后发现卡片的背面写着:“本美店对卡片的使用拥有唯一解释权,一切以美店的解释为准。”我认为卡片后面的该段文字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于是去找美店交涉,但是美店以这是格式合同统一样本为由拒绝交涉,并声称此条款是有效的。请问,对于美店以格式合同这种方式单方面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是否有效呢?

  答:您好,店以格式合同这种方式单方面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是无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根据该条规定,美店对你的说辞不成立,其以格式合同方式单方面作出的对你不利的规定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主任    常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