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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律师信箱】新三板公司收购的主体条件有哪些?

来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作者:未知时间:2016-02-03

【常律师信箱】 常律师信箱是由劳动午报主办,北京司法大讲堂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协办,常年推出的栏目,针对职工群众关心的法律和维权问题进行解答。如您有法律问题或疑惑,也可来电咨询常鸿律师事务所。我们将全力以赴,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常律师:

您好,我想问下新三板公司收购的主体条件有哪些?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您好,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收购是企业资本经营的一种形式,既有经济意义,又有法律意义。从法律意义上讲,中国《证券法》的规定,收购是指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30%时发出要约收购该公司股票的行为,其实质是购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其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构建了独立的收购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不设事前行政许可,而由投资者在完成收购或者权益变动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履行监管职责,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新三板公司的收购主体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这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有些不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收购人最近3年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而《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收购人最近2年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最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法条链接: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二条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其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常鸿新三板研究中心   常卫东